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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为何还败诉?
来源:公司法研    作者:李慧北京盈科(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发布时间:2018-07-25    点击数:9268次

司法观点:

    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典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间,签订了九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总金额为865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外,从借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甲、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9月3日;2008年6月2日、8月28日、10月30日、12月9日、12月24日;2009年1月12日、1月16日、3月27日汇款给乙公司,将约定的出借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乙公司,而后乙公司均未能依约偿还。

     故,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乙公司辩称:对甲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全部投入到乙公司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现房屋销售情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将努力筹款尽早还清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付给了乙公司后,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均未予以偿还。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当得到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谢某提出申诉称:甲公司和乙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乙公司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某的合法权益。再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诉辩意见同原一审诉辩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具体到本案而言,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即: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分析如下: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某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新是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王某新与曲某系夫妻关系,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某既是甲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又是乙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丙公司的清算。宗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丙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既是甲公司的监事,又是乙公司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某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作为甲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崔某是乙公司的会计,2010年1月7日代乙公司开立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日本案诉讼之后又代甲公司开立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甲公司、乙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某新夫妻的调配。故,甲公司和乙公司是王某新夫妻控制的关联公司。


    二、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甲公司和乙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某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甲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甲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乙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乙公司借款,但从乙公司和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甲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乙公司账户300万元,2006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

    甲公司提起诉讼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向本院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某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甲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乙公司账户。对此,甲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某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甲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甲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乙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甲公司先后所称的5850万元、8650万元和1.085亿元。除了谢某提供的交易数额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乙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甲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甲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甲公司和乙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甲公司转入乙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也有乙公司转入甲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甲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乙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乙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丙公司账户过桥甲公司账户后,又转回乙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例如,乙公司5555账户2008年12月24日转入丙公司4917账户716.732625万元,当日丙公司转入甲公司8115账户600万元,然后在同一天又从甲公司转回乙公司600万元。这些款项每从甲公司账户进入乙公司账户一次,都被计入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数额。乙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乙公司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乙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转给丙公司,最终又流向甲公司。至于甲公司辩称,乙公司将款项打入丙公司是偿还对丙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甲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甲公司和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甲公司提起诉讼后,依然与乙公司互相转款;乙公司不断向甲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甲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乙公司的股东张某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从调取的甲公司、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确信,甲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乙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至于甲公司与乙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首先,无论甲公司还是乙公司,对乙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甲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乙公司每销售一套,甲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本院当庭询问时,甲公司对乙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叙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乙公司财产的受偿。以虚构债权而兴讼不止,恶意昭然若揭。


    其次,从甲公司与乙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某新控制的事实可知,甲公司与乙公司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两公司既同属一人,以一人而充任两角,恶意之勾连不证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某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将同时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再审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接下来我们对如何认定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作几点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准确鉴别虚假诉讼是一个难点。就借贷纠纷而言,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直合意,且已向债务人实际支付了出借款,就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没有特殊抗辩事由,则法院应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见,只要债务人本人不提出抗辩,法院实际上很难判断债权人所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合意,且已向乙公司全额支付了出借款项,而乙公司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表面上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和双方诉辩情况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实际是被甲公司和乙公司“蒙骗”了。如果一审案外人谢某未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本案事实永远无法查清。

    本案的再审法院之所以能准确判断出甲公司和乙公司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正是基于大量的事实深入调查。而再审的事实调查方向和认定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果是自然人主体之间,慎重审查夫妻、父母或者有其他亲密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是公司、企业之间,查明原被告公司、企业之间是否是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情况。审查公司、企业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可以依据两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来作出认定。

    第二、债权人对于提供出借款项的事实陈述是否合理准确。提供出借款项的事实陈述主要包括:借款原因、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提供出借款项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或债权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前后表述不一致,则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此外,一般债权人对于大额借款会记忆比较深刻,尤其是商事主体,会对大额借款进行一些必要的债权凭证留存、记录等。如果债权人对于出借款支付的时间、地点,甚至是支付方式都无法准确、连贯的表达,或陈述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则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也很高。

    第三、银行走账记录是否有不正常之处。一般而言,债权人提供明确备注“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已经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但是对于有虚假诉讼可能性的案件,法院除调取债权、债务人的银行流水之外,必要时,还应调取与债权、债务人有密切关联的自然人、公司企业等主体的银行流水,将不同主体的银行流水相对照,审查债权、债务人的银行走账记录是否有不合理之处。例如,本案中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出借款之后,短时间内又将该款项转到关联公司丙公司银行账户,而后丙公司又将该款项转回甲公司,且这种不正常的银行流水记录次数很多,就足以让法院怀疑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第四、债权、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有不合理、不正常的诉讼行为。一般而言,债权人、债务人作为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有着明显的利益冲突,应当是站在两个对立面上,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会穷尽一切抗辩事由来让自己免于承担债务。但是本案中的乙公司,面对8650万元的巨额债务,居然对甲公司的主张不作任何抗辩,且对于此前及诉讼过程中汇入甲公司账户的巨额款项,乙公司也未主张抵扣欠款。此外,甲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乙公司的财产,乙公司的股东却以自有房产为甲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这一系列不合理的行为都不符合借贷纠纷诉讼中正常的原被告诉讼策略与逻辑。

    虽然以上的各种证据、依据不能单独用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但是法院深入调查事实之后,结合各种证据来分析,足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


公司治理建议


    1、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诉讼、仲裁、调解动态,警惕债务人涉入虚假诉讼

    很多债务人为了逃避巨额债务,会与亲朋好友或者关联公司签订一些虚假的借款合同,再制造一些虚假的交付凭证,与所谓的“债权人”串通之后,让“债权人”对自己提起诉讼,目的就是法院判决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可以稀释自己的财产,从而达到逃避真正债权人对自己财产的执行。

    因此,债权人不能在债权凭证上高枕无忧,应时刻关注债务人的动态,比如债务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趋势,是否涉入其他巨额诉讼、仲裁。如果债务人涉入“可疑”的巨额诉讼,则债权人要警惕虚假诉讼,在有一定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趁早选择合理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2、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相对于虚假诉讼中的原被告,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视作是第三人。《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规定了三种途径:

    第一、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权人知道有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且认为该诉讼极有可能是虚假诉讼,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债权人知晓此类诉讼时,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则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在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发现原案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据情节进行相关处理。但需要注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时间限制,债权人须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

    第三、债权人提执行异议。如果虚假诉讼中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则债权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